(2017)沪0116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红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妹,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603号原告:蒋红妹,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怡忆,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红妹与被告徐斌(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66,161.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在本区城河路、卫清路北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于2017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5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000元。诉讼中,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7,517.80元,扣除伙食费304.90元后为17,21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4天为280元。3、营养费1,200元,第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扣除住院期间实际护理天数15天后为15天应计算为1,40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合计为3,20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4,3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三个月工资均未达到4,300元,应按照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2016年11月、12月的应发工资为4,372元,均高于4,300元。2017年1月的应发工资虽略低于4,300元,但结合该月法定假日及出勤天数等客观情况,亦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误工证明亦有经办人签名,并留有联系方式备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同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4,3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2,900元。6、残疾赔偿金57,692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350元,第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11项合计102,239.9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39.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红妹损失102,239.90元;二、驳回原告蒋红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第一被告负担1,17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