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韩某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韩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民初1606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按被告要求存入其兄韩某某帐户,另10000元直接给了被告现金。借款期约定为一个月。被告还承诺以自有的陕DTYx**现代名图轿车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还。经本院审查认为,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街道办事处毕塬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并没有在原告诉状中写明的住所地居住。而且在案件受理后,原告在法院许可的合理期限内,多方查找,无法查找到被告的现在的住所地。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