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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执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胡卫国、吴剑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卫国,吴剑民,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2708号申请执行人胡卫国,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被执行人吴剑民,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西路12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04596164。法定代表人吴剑民。本院在执行胡卫国与吴剑民、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7)浙0726执27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8115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卫国于2017年0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剑民、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执行款168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被执行人吴剑民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已予以冻结,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27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 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