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盖景超给付征收补偿款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盖景超,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晶,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忠义,男,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景超,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培君,男,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忠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被上诉人盖景超因给付征收补偿款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及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涂忠义、何东旭,被上诉人盖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和政征字[2011]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西塔旧城区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对和平区民富小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29-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盖景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18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现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作为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与产权人盖景超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审另查,2012年8月7日,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出具加盖征收安置专用章的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载明: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被征收人盖景超房屋实施征收,应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额外补偿款项,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应付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上载明补偿安置款金额,并加盖了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的征收安置专用章,而二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二被告未依据上述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上载明70,000元的金额予以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征收补偿款70,000元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因第二被告出具的是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且未确定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从通知单签署日期的第二日即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二被告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负担。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沈阳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不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支付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款的责任。2012年9月18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审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承担直接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取得的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不符合征收补偿款领取程序的规定,该领取征收款通知单不应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支付70,000元补偿款并未签订相应的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未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为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补偿款7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为证,但未提供与该通知单相对应的补偿协议,仅提供之前签订的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补偿协议不能认定为对补偿金额的变更,原审法院仅依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而无相应的合同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系违规操作产生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盖景超辩称,上诉人2011年12月9日在北京街门点野蛮强拆,被上诉人是受害者,70,000元是强拆损失的象征性的补偿款。上诉人不给被动迁户强拆出具明细,当时被动迁户只能听从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通知凭借其所开具的盖公章凭证去指定银行取款,完成动迁补偿过程。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是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新的招牌。2012年当时所有的补偿款都是由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凭证,委托银行发放,所以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当时开具的欠据顺理成章由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给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的确上诉人是我方委托,钱不应该由上诉人出,补偿通知单系违规产生,不应支付。原审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公告;2、征收决定,1-2号证据证明二被告依法征收原告房屋,且本案征收部门是第一被告,不应当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协议(货币补偿),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该协议费用总金额为1,132,137元,该份协议存在严重问题,但是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支付了全部款项1,132,137元,该协议中不包含原告主张的70,000元。原审原告盖景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2、营业执照,1-2号证据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及坐落的地址;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货币补偿);4、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70,000元,3-4号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政府征收,以及2012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通知单,补偿金额为7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以上款项,原告的补偿款是该笔补偿款符合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包括房屋面积的补偿以及搬迁费用,该通知单是双方商定好数额之后出具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能够否定其真实性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的征收补偿协议系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共同与被上诉人盖景超签订,且上诉人亦系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单位,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为本案被告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补偿款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上载明补偿安置款金额70,000元,并加盖了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的征收安置专用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该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被上诉人基于该领取补偿款通知单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支付职责,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不符合征收补偿款领取程序的规定,系违规操作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生效刑事判决或其他证据证明相关工作人员业因本案所涉事宜受到刑事追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再行通过刑事渠道或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沈 虹代理审判员 麻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