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延靖婷与方新君、江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靖婷,方新君,江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242号原告:延靖婷,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新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江雪红,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延靖婷为与被告方新君、江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靖婷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江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靖婷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4日协议离婚。2017年3月20日,被告方新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新君未作答辩。被告江雪红答辩称:原告是通过租车放贷赚取高额利息的,被告方新君借款后用于赌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江雪红无关。原告延靖婷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新君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被告江雪红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方新君于2017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5000元合计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份,拟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新君、江雪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江雪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借款金额没有足额交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之前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方新君分居期间。被告江雪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高额利息,并没有向被告方新君足额交付30000元。此经原告延靖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录音双方身份,且声音模糊、语意不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方新君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延靖婷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江雪红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而出具借条的被告方新君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江雪红虽有提供录音光盘,但从该录音中无法确定通话时间、通话人员身份及与原告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江雪红的待证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方新君分两次向原告延靖婷借款各15000元,合计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新君至今未予归还本息。另被告方新君、江雪红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5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方新君向原告延靖婷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方新君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江雪红的各项抗辩主张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新君、江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延靖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方新君、江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俊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