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光阳与被上诉人陈守丰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阳,陈守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阳,男,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XX,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丰,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阳因与被上诉人陈守丰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XX、被上诉人陈守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守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结果有失公正。陈守丰辩称,涉案物权纠纷已经二审终审,上诉人再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即便本案可以受理,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使用自己名字签名且盖有虚假公章的集资建楼协议书及伪造的收款收据办理产权登记”也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就同一物权争议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刘光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双台子区旌旗小区的胜利街南综合楼网点号为XXX房号为W6层次为1至2层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0日刘光阳和聂凤忠挂靠在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工公司集资建综合楼。本案诉争房屋系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工公司以集资名义进行建楼,房屋所有人实际为刘光阳和聂凤忠,后以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售楼。2004年7月23日,原告刘光阳以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陈守丰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人民币520,800.00元的价格,将房籍图号X-XX-XXX-W6,建筑面积148.8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被告陈守丰,被告陈守丰于当日交付部分房款270,000.00元。2005年4月1日,被告陈守丰与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盘锦市公证处办理了(2005)盘证内字第5422号公证。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于4月5日下发了盘个贷押备字(2005)第13069号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通知。2005年4月10日,被告陈守丰向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交付了部分购房款250,800.00元。2008年6月4日,被告陈守丰向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还清全部贷款。2013年11月22日,盘锦市产权登记部门向被告陈守丰颁发了盘房权证双字第00857**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地号为X-XX-XXX-W6,面积为148.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以登记视为交付。本案中,被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贷款、公证及抵押登记,其交易基础真实,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应认定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称集资建楼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中未有原告签字,所盖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章不符,但原告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无法证明集资建楼协议书的公章系被告伪造。另原告在出售其所有权的集资房屋时均以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在集资建楼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中虽未有原告签字,但结合房款支付,抵押贷款购房、收贷收息凭证、房屋交付、居住等进行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诉是请求协议无效,本案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被上诉人陈守丰的名下,故被上诉人陈守丰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上诉人刘光阳主张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主张被上诉人陈守丰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楼协议书系伪造,其并未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陈守丰,但从被上诉人陈守丰提供的集资建楼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公章来看与上诉人出售给案外人战江、苏丽君房屋时签订的集资建楼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公章是一致的,且上面有上诉人刘光阳的签字,这表明上诉人刘光阳多次使用该公章以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被上诉人陈守丰提供的协议书中虽没有上诉人刘光阳的签字,但结合刘光阳的庭审陈述,其对被上诉人陈守丰用涉案房屋贷款是知情的,从而认定上诉人刘光阳对集资建楼协议书的签订是知情的,其是否签字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出售,同时结合一审中证人聂丽英的证言、房屋抵押贷款和还款情况、房款交付情况及房屋使用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光阳将房屋出售给了被上诉人陈守丰,故对上诉人刘光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光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光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敏审判员 李 宝 明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皓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