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聂凤金与聂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凤金,聂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573号原告:聂凤金,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聂建亮,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聂凤金与被告聂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建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聂建亮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且支付利息86000元,本息合计68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人,被告在丰城拖船集镇经营不锈钢废品回收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15‰。原告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聂建亮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又未提供答辩。原告聂凤金庭审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张,原告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15‰。本院认为,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聂建亮的签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聂建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被告在丰城市拖船集镇经营不锈钢废品回收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现已支付本金400000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18000元,被告还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原告诉称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为84000元,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390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23000元,减去被告已付利息3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5000元。被告欠原告的本金600000元,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本案利息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原告聂凤金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裁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85000元(按月利率15‰,本金400000元从2016年3月20日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利息为840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4月30日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利息为39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利息38000元。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息合计6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建亮欠原告聂凤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5000元(按月利率15‰,本金400000元从2016年3月20日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利息为840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4月30日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利息为39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利息38000元。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息合计685000元,限被告聂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给原告聂凤金。二、驳回原告聂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0元,诉前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80元,由原告聂凤金负担21元,由被告聂建亮负担1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亚群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