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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新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4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良,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江市,因盗窃于2015年7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新良来到东莞市松山湖万科生活广场嘉荣超市扶手电梯旁,见被害人郑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700元)没有上锁停放在此,被告人李新良盗走该辆电动自行车。破案后,尚未获回被盗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良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钢丝钳1把,涉案财产价格参考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新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新良来到东莞市松山湖万科生活广场嘉荣超市门口,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749.13元)停放在此。被告人李新良用钢丝钳将自行车软锁剪断后盗走该车。被告人李新良在逃跑过程中被便衣伏击队员抓获,缴获被盗山地自行车。同时在被告人李新良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被剪断黑色环形软锁一把、钢丝钳一把。破案后,发还山地自行车和黑色环形软锁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良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钢丝钳,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新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良实施起诉书指控第2宗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新良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新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新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被害人郑青娇退赔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