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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郜新山与李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新山,李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69号原告郜新山,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增喜,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新山与被告李增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新山、被告李增喜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新山诉称,2016年8月5日13时,被告李增喜驾驶×××号车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郜新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郜新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杏花岭大队作出CA0058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喜承担全部责任,郜新山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李增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踇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营养、继��在家人帮助下行患膝功能锻炼,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今,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增喜、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426.62元、复印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47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939.5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9903.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增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3时,被告李增喜驾驶×××号车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郜新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郜新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2016]第CA0058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原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49天,被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踇软组织损伤、左踇甲下感染伴脓肿形成,共计花费医疗费25822.72元。另查明,被告李增喜驾驶的×××号车主为���永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保险金额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5月1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2.72元、复印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022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939.5元,电动车维修费275元,合计66970.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增喜驾驶×××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被告李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及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25822.72元,��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1元,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00元标准计算49天为4900元,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0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计算误工时间4个月,支持误工费为12102.33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并按住院49天计算为4874.09元。4、关于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确实存在膝盖损伤等需要注意营养的情形及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5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939.5元,酌情支持1000元。6、关于电动车维修费27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474.14元,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7976.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22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新山各项损失共计50474.14元。二、驳回原告郜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李增喜负担569元,原告郜新山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