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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新秀与李少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秀,李少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35号原告:李新秀,女,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光,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李新秀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强,男,199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8946。主要负责人:王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公司员工。原告李新秀与被告李少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光、张万星,被告李少强,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秀诉称:2016年1月28日,李少强驾驶小型轿车撞到路边行人李新秀,造成李新秀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37.62元、轮椅及拐杖费用565元、租被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2759.1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282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7元(6470元+8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少强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垫付了184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医药费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此次诉讼中予以扣减;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我们要求按照新的伤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材料中无法证明存在抚养事实,我公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护理人员信息等,现有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存在护理事实,无法证明护理费标准、依据;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1时许,李少强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轿车沿定城镇曲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曲阳路与××路路口处时,撞到路边行人李新秀,事故造成李新秀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秀无责任。李新秀受伤后于当日至2016年3月4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1、2,右1-6)伴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内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5942.87元。2017年1月2日至同年1月9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术后”,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420.75元。另原告还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674元。2017年4月17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8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内踝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4%,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锁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20.3%,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3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李少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8433元,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李少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李新秀1962年1月8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李新秀自2006年与其丈夫赵德光在定远县西卅店镇街道经营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原告李新秀有被抚养人其母亲杨守芳(1942年8月1日生)、子李宇浩(2002年1月23日生),杨守芳共有抚养人四人、李宇浩另有抚养人其父亲赵德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李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秀无责任。李少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李少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少强应承担的责任,由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承担。此外,由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3037.62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33037.62元(25942.87元+6420.75元+67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35天=40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35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4353元/365天×105天=12759.08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44353元/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9999元/365天×180天=24657.04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李新秀自2006年与其丈夫赵德光在定远县西卅店镇街道经营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原告主张按照45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人均收入标准49999元/365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0148.03元(128286.4元+5391.65元+6469.98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2%,李新秀1962年1月8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赔偿期限为20年。李新秀自2006年与其丈夫赵德光在定远县西卅店镇街道经营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原告有被抚养人其母亲杨守芳(1942年8月1日生)、子李宇浩(2002年1月23日生)。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915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22%=1282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守芳19606元/年×5年×22%÷4人=5391.65元,李宇浩19606元/年×3年×22%÷2人=6469.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6800元。原告李新秀主张的轮椅及拐杖费用565元、租被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374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由被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综上,阳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541.77元(233741.77元+1800元-10000元)。关于被告李少强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8433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秀各项损失225541.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李新秀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少强垫付款18433元;三、驳回原告李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李少强负担3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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