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旺明与吴风社、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旺明,吴风社,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239号原告:董旺明,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风社,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旺明与被告吴风社、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壹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吴风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施工包工款64617元[主楼第1层1284㎡×29元/㎡=37236元+第2层(1180㎡-181㎡)×21元/㎡=20979元+3-18层1180㎡×16层×27元/㎡=509760元+地下室212.48㎡×32元/㎡=6799元+屋面594.46㎡×32元/㎡=19022元+二次结构(1208.4㎡+207.9㎡+105㎡)×27元/㎡=41075元+车库打模人工费1000元+拆模费23394元+于新兵住院费用4252元+贡亮金住院费用5100元=合计668617元-被告已付604000元=64617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李时珍医药港东郡壹号4#楼工程。后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吴风社。在工程开工后,被告吴风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木工工程由原告包工负责,给付报酬方式为标准层以下(含基础)33元/㎡,标准层以上27元/㎡。原告完工总面积为23672.24㎡(工程结算员李名森出具工程明细单为凭),另加其他壹些费用合计为668617元。被告仅支付604000元,下欠应付款6461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吴风社辩称,原告诉请的64617元费用不成立。1、工程款最后均按约定标准层以下(含基础)32元/㎡,标准层以上26元/㎡进行结算;2、原告提出在施工期间受伤工人于新兵、贡亮金住院费用进行赔偿,但原、被告就该二人受伤事故的处理已达成协议,被告吴风社根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不是受伤工人,不具备此项费用索赔主体资格;3、原告提出的由于质量问题返工打模人工费用已经包含在承包的价格中,原告主张的拆模费不符合相关行业规范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蕲春李时珍医药港东郡壹号4#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风社。被告吴风社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卢华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卢华法不能找到足够木工施工,延误工期等原因,在其完成第一层工程和第二层部分工程后,被告吴风社将剩余部分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旺明。该木工工程完工后,吴风社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李某于2015年1月23日书面确认东郡壹号4#楼木工工程量为主楼一层1284㎡、2-18层20060㎡(1180㎡×17层)、室内二次结构1208.4㎡、阳台反水线条207.9㎡、地下室二次2012.48㎡、屋面构架594.46㎡、化粪池105㎡,总计23672.2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吴风社共计向董旺明支付施工款604000元。2015年2月15日,卢华法在出具的领条中写明领到蕲春东郡壹号4#楼木工人工工资尾款23000元木工人工工资全部付清,董旺明在出具的借支条中写明领到蕲春东郡壹号4#楼木工班所有人工费(春节)100000元(付清工人工资)。另查明,木工施工人员贡亮金、于新兵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11日受伤,被告吴风社作为赔偿方分别与贡亮金、于新兵达成《意外受伤事故处理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贡亮金17000元、于新兵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蕲春李时珍医药港东郡壹号4#楼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被告吴风社。被告吴风社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先后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卢华法和原告董旺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风社之间、吴风社与董旺明之间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属于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董旺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成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大部分工程,并已交付被告吴风社,其依法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董旺明与被告吴风社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按实际面积和包干单价结算工程款。对于口头约定的价格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董旺明主张约定的价格是标准层以下(含基础)33元/㎡,标准层以上27元/㎡,而被告吴风社主张约定的价格是标准层以下(含基础)32元/㎡,标准层以上26元/㎡。原告董旺明提交证人张建新的证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对证人黄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该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被告吴风社申请证人李某、胡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胡某、刘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吴风社的主张,并能证明董旺明的承包款已付清。根据法律对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董旺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董旺明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支条中明确写明付清工人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已最终结算,故原告董旺明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价款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旺明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分别支付施工人员贡亮金、于新兵受伤住院医药费4252元、5100元,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吴风社已经与贡亮金、于新兵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董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约定由被告承担贡亮金、于新兵受伤住院医药费,且原告董旺明不是施工事故的受害人,亦不是事故处理协议的当事人,其提出该主张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旺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董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