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辖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增霞、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霞,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霞,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霞之夫):陈振军,住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陈楼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大道66号102-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付秀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增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县葛店乡××号,故应将此案移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涉及不动产买卖,应适用不动产管辖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方为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故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河南省××县,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