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执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358朱永桂与沈龙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桂,沈龙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1执1358号申请执行人朱永桂,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沈龙河,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沈永菊与被告沈龙河、朱永桂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1民初484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沈龙河应偿还原告沈永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永桂承担被告沈龙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嗣后,朱永桂代为沈龙河履行了82500元的义务,并于2017年3月30日凭借(2016)苏0921民初4845号法律文书中明确的追偿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朱永桂又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1民初4845号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刚助理审判员 贺永刚助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素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