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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彭兴强、梁琳、李勇、彭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兴强,梁琳,李勇,彭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被执行人:彭兴强,男,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被执行人:梁琳,女,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勇,男,生于1976年5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彭新玉,女,生于1979年5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彭兴强、梁琳、李勇、彭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川0503民初17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彭兴强、梁琳应支付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申请人在前述款项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李勇、彭新玉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商贸街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已强制划拨被执行人梁琳银行存款9694.31元,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李勇、彭新玉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商贸街的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彭兴强、梁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丽审判员 赵严风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禾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