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沈爱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6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爱新,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沈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2、被告立即归还逾期利息2046.33元、罚息(含复利)7148.1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6615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3809.5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3810130317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8000元,贷款用于家政、维修,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1983%,月利率为0.5950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2015年5月28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108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然,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被告之还款责任及相关规定,其行为缺乏诚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沈爱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沈爱新在中信银行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开户业务,申领中信乐益通联名卡(普卡)一张,借记卡账号/卡号为62×××84,同时开通电子银行、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预留手机号为137××××6073,并领取USBKEY一枚,USBKEY编号为2006834898。同日,被告沈爱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3810130317号)一份,上述合同签订时,在客户须知中明确:本合同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对USBKEY的定义为一种通过USB直接与计算机相连、具有密码验证功能、可靠高速的小型存储设备,乙方USBKEY指乙方客户在银行网点开通证书版网银时,办理并领取的USBKEY电子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8000元,贷款用于家政、维修,贷款日利率为0.01983%,月利率为0.59500%(保留5位小数),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贷款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在乙方开立放/还款账户,账户名称:沈爱新,账号:62×××8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的贷款本金余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下属的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沈爱新指定账户62×××84发放贷款108000元。然,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沈爱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沈爱新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2046.33、罚息(含复利)7148.19元。原告催要不成,诉讼来院。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66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及信息确认书》、《防电信诈骗警方提示》、客户信息登记表、光盘及文字说明、电子银行通用凭证、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各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爱新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爱新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爱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08000元,利息2046.33元、罚息(含复利)7148.1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爱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6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沈爱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垫付的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上述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玉萍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人民陪审员 黄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