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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东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东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869号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6号芳华苑10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杨诗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程,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系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宪法,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系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东林,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XX、乔午珑(实习),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薛东林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马宪法,被告薛东林的委托代理人XX、乔午珑(实习)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9290.05元、垃圾费184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原告保留追究滞纳金权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09年4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费。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薛东升辩称,1、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而是事出有因:原告对小区中单元防盗门等公用设备未进行日常维护,致使住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小区中空调落水管未及时养护,致使被告房屋墙体开裂、发霉;小区车辆乱停乱放,并且将小区绿化用地改为收费停车场,而某停车位紧贴被告母亲卧室窗台,晚上12点后仍有车辆停放、启动,噪音致老人晚上无法入眼,对老人身体、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答辩人要求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支付垃圾费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东升签订《房屋交接单》,载明,开发建设单位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薛东林所购涧西区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106楼3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7m2)交付给薛东林居住使用。当日,被告薛东林(乙方)与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后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被告薛东林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0.85元,具体收费额按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每年的一月份、七月份为缴费月,先缴费后使用。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2008年11月1日,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东林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所购房屋实测面积为115.03m2。从2008年4月3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自2009年4月3日起被告薛东林未向被告缴纳物业费、垃圾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状诉本院。本院认为,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东林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追索物业费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之间持续的在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薛东林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346.72元(115.03m2×0.85元/m2/月=97.78元/月,97.78元/月×24个月=2346.72元)、垃圾费为48元(24个月×2元/月=48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造成被告精神、财产损失,要求其进行赔偿等问题”的抗辩,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46.72元、垃圾费48元。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东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