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左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愉芳、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李某家行窃,但未窃得财物,出门离开时遇见李某,左某某看见李某手中拿着一个手机和充电器,遂一把抢走,夺路而逃。李某的小姑子左某拦截未果。事后,李某家人在邻居陪同下从左某某处追回手机和充电器。经价格认定,被抢VIVOX5L手机价值2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抢手机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谭某某、左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左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左某某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抢夺罪,但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可不在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对其可不以累犯论处。对公诉机关认定左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左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量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丽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柯 校对人:何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