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文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852号申请执行人: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法定代表人:张渭波,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文学,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申请执行人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的(2016)川018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文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文学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的住宅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保全查封。现该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未受偿的债权352458元及其他相关权益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查封财产可处置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