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固始新诚木业有限公司与晏庆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新诚木业有限公司,晏庆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99号原告:固始新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晏庆仁,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固始新诚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晏庆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新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庆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模板经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于2013年6月9日自书欠条一张,金额为1万元。另外一万元没有书面欠条,但被告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付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板款2万元及利息6402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计算,起算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金额为一万当庭播放通话录音一段并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两张。被告晏庆仁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晏庆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模板经销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因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新诚木业模板款壹万圆整晏庆仁2003年6月9日电话:152××××5667”。出具欠条时,被告误将2013年写成2003年。此外,被告还欠原告模板款10000元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事实在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上述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欠款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晏庆仁在原告处进货,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0000元一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均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晏庆仁应依法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6402元,因双方出具欠条时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欠款利息,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庆仁偿还原告固始新诚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20000元,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固始新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晏庆仁承担。审 判 长 陈 义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再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