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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经预谋,携带T型开锁工具、电动自行车电门钥匙等作案工具至本区镜泊湖路XXX号上岛咖啡店西侧,着手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后因他人路过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地铁7号线顾村公园站2号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施某某、孟某某、孙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郭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