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雪花、方桂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花,方桂华,吴美林,汪荷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雪花,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桂华,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通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美林,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通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荷花,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通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花、方桂华、吴美林、汪荷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花、方桂华、吴美林、汪荷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决定将塘湖镇鸦雀山的马井窝设为全镇的垃圾处理场,先是塘湖镇狮子村、龙印村和塘湖社区的垃圾全部运往该垃圾场处理,后塘湖镇的润田村、荻田村、石港村、南虹村、狼荷村、凉亭村、白沙村、石坪村八个村经塘湖镇人民政府和狮子村一组同意后,也将垃圾运往该垃圾场处理。2017年1月到4月初,被告人刘雪花、方桂华、汪荷花、吴美林四人以垃圾处理场的山林为其四家人的祖业为由,在汪荷花和刘雪花家门前路段,强行拦阻后八个向垃圾场运送垃圾村的车辆索要钱财,共计向石坪村、南虹村等七个村索要到人民币16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6400元扣押后发还给了各村。案发后,被告人汪荷花、吴美林于2017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雪花、方桂华、吴美林、汪荷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移送函,收条及收款收据,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及租赁合同书,保证书,户籍资料,证人汪某、柳某、王某1、王某2、刘某、郑某、何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雪花、方桂华、吴美林、汪荷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花、方桂华、吴美林、汪荷花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荷花、吴美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雪花、方桂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雪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方桂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吴美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汪荷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游 巍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