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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同泰诉李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同泰,李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698号原告:申同泰,男,汉族,1976年1月6日生。被告:李凤珍,女,汉族,1967年9月4日生,因犯合同诈骗罪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原告申同泰诉被告李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同泰、被告李凤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同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计算至2017年4月,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分三次清偿了原告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凤珍辩称:我的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归还过8万元,现尚有12万元本金未归还,因我现在在监狱服刑,等出狱后即还款,但是我们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申同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承诺书,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凤珍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据2的借条无异议,承诺书的签名是我写的,但上面的内容均不是我写的,承诺书上的利息我不清楚,因为不是我书写的。被告李凤珍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凤珍向原告申同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申同泰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申同泰人民币20万(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凤珍。2015年6月19日,身份证:XXXXXXX”。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珍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有利息,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及计息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同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申同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蔚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