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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兵、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兵,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兵,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谭家村。法定代表人:谭春良,董事长。上诉人谢兵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被上诉人提交的“昊特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明细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送货上门,且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签订地点也是江苏省响水县,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次都是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联系,被上诉人送货上门的行为也显然表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响水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上诉人谢兵购买其打药机和铁轮子尚欠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付清欠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莱州市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交货地点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