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被告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44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03号。负责人:熊永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陶然,该行员工。被告: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华城20栋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654880-5。法定代表人:黄俊勇。被告: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邓家巷16号1栋3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607343-3。法定代表人:何德根。被告:黄俊勇,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黄文勇,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何德根,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许津江,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象南支行)诉被告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为公司)、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黄文勇、何德根、丰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为公司、黄俊勇、许津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超为公司立即提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银行承兑资金392779.81,及利息1139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实际算至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丰泽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对被告超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依据被告超为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江西银行向超为公司提供88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授信额度40万元,一次性授信额度48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且约定该授信为综合授信,其中短期借款48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上浮73%,银行承兑40万元,保证金50%,期限一年;授信期内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江西银行逐笔审批同意,每项授信业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由双方另行签具体业务合同;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时约定被告超为公司违约、担保人违约或出现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事件等事由时,江西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削减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或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及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额度等措施(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授信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依约与被告丰泽公司、何德根、许津江、黄俊勇、黄文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江西银行与超为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宜。随后,江西银行依约于2016年4月20日与被告超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了固定年利率为7.5255%等事宜。江西银行依约于2016年4月20日向超为公司提供了48万元的借款,同年9月6日,向超为公司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8张,票面总金额为80万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贷款录入凭证一份、承兑合同一份、承兑汇票八张。证明:借款真实,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保证人丰泽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16日,被告该笔贷款尚欠本金872779.81元,利息42425.64元。被告丰泽公司、何德根辩称:1、借款属实没有意见;2、我一直向别人追讨债,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执行款项到位,我会一起帮被告超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文勇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何德根、黄文勇未提交证据。被告超为公司、黄俊勇、许津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超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象支借字第1610358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880万元授信额度,分为循环授信4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具体约定:短期流动借款为48万元、银承票面为80万元,保证金为50%。当日,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黄俊勇、何德根、黄文勇、许津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丰泽公司、黄俊勇、何德根、黄文勇、许津江为上述授信产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超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江银南分象支借字第1610358-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8万元;2、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3、借款利率为7.525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超为公司发放贷款48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与被告超为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协议约定:1、承兑人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向申请人众鑫租赁站提供人民币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保证金存款;3、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4、汇票期限为半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承兑合同的约定向于2016年9月6日起见票无条件承兑支付了80万元,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及承兑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及承兑义务。然而,直至2017年7月16日止,被告超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6412.68元、银承垫付款392779.81元及利息26012.9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为公司向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超为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16日,被告超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6412.68元、银承垫付款392779.81元及利息2601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丰泽公司、黄文勇、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丰泽公司、超为公司、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银承垫付款392779.81元及利息(借款4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16日为16412.68元,自2017年7月17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银承垫付款392779.81元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16日为26012.96元,自2017年7月17起至给付款项之日止,以双方银承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勇、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40元,由六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