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曹静与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641号原告:曹静,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躜,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9000034085。法定代表人:刘家吉。原告曹静与被告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XX号X幢X(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派出所编制的房屋门牌号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锦坪街XX号X-X)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6月5日,被告召开会议,决定为被告职工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寨子坪处修建职工集资房,该集资房于1996年开始修建,于1997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建成房屋后,2005年取得201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证书,载明案涉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XX号X幢X,现新牌坊派出所编制的房屋门牌号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锦坪街XX号X-X。案涉房屋是分给案外人邓汝兰的,邓汝兰的丈夫是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吉,刘家吉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复兴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复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国土使用证、房产证、批复、会议纪要、公司管理人员会议系从工商查询资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户籍登记信息加盖了居委会印章,收条、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持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XX号X幢X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复兴公司,产权证号载明的房屋状况所在层数为第4-9层,用途为住宅。1995年6月5日的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复兴公司开会研究了了职工集资建房事宜,参加人员有刘家吉、邓汝兰等,内容为“参加会议的人员每人一套住宅,三室一厅的暂缴25000元,两室一厅的暂缴20000元,务必在6月10前交清……”。1996年9月6日的一份公司管理人员会议记录了如何对职工集资建房住房分配。1996年10月8日,刘家吉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曹静集资建房款40000元。1997年3月19日,刘家吉的儿子刘玉亭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曹静寨子坪集资房款20000元。2007年3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紫山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曹静现居住在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XX号X-X。另查明,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XX号X幢4层至9层房屋上有抵押也有查封。庭审中,原告陈述:复兴公司的分房方案中案涉房屋是分配给邓汝兰的,但实际没有交付给邓汝兰,原告与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吉商量,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吉有权不按方案执行,刘家吉决定将房屋出售给曹静,刘家吉收取了房款,刘家吉的儿子刘玉亭是帮公司收房款;刘家吉系邓汝兰的丈夫,曹静的妹妹是邓汝兰的儿媳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曹静与谁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曹静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是分配给邓汝兰的,邓汝兰是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吉的妻子。曹静支付的房款是支付给刘家吉及其儿子刘玉亭的,由刘家吉及刘玉亭出具的收据,而不是由复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从上述交易的细节可以看出,刘家吉虽然是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并不能认定收取房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刘家吉与邓汝兰的儿子也收取了部分房款,结合邓汝兰与刘家吉、刘玉亭的关系,可以看出曹静的交易对象不是复兴公司,而是与邓汝兰、刘家吉、刘玉亭这家人发生的交易。综上,曹静与复兴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向复兴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曹静请求复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故对于曹静请求判令复兴公司为其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XX号X幢X(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派出所编制的房屋门牌号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锦坪街XX号X-X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复兴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