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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龚常杰与侯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常杰,侯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897号原告:龚常杰,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侯文云,男,1984年6月10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原告龚常杰与被告侯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在向被告侯文云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中,无法向被告侯文云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侯文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龚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过协商一致,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双方约定:以上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一次性归还。但是,被告借款后原告数次追讨债务,迄今为止分文未还。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侯文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侯文云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原件1份;3、收条原件1份;主要证明借钱的事实情况。4、借条与收条(20000元)原件1份;5、借条与收条(30000元)原件1份;6、借款协议原件1份;7、装载机合格证复印件1份;8、借款协议原件1份2页(前半部分缺失);9、龚常杰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41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杨建才、钱勇坤、侯文君制作询问笔录三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及收条系被告向朱奉光借款而书写的收条及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告申请本院到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证。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杨建才、钱勇坤、侯文君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予以采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同日在杨永忠、钱勇坤、杨建才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承诺借款期限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其中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4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11月16日前全部一次性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结合原告申请本院到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曾经十余次通过银行频繁的借款及还款。结合本院开庭后向当时在场人杨建才、钱勇坤了解的情况以及与侯文云通话的过程,可以证明侯文云欠原告借款后双方通过结算后认可被告欠原告24万元的事实;并且现有证据亦未证实原告存在威胁、逼迫被告书写借条及收条的情形,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文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常杰借款本金2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侯文云负担。公告费8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亚伟人民陪审员  吴鸿鸣人民陪审员  杨兴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