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成双林与季张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双林,季张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38号原告:成双林,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张培,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成双林与被告季张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张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村瓦工,曾于2010年7月为被告建造房子,完工时双方结算工资,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30000元。后被告陆续以电功工具等商品抵偿欠款,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工资6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工程款陆万陆仟元(66000元),季张培,2015年2月10日。”之后,被告又以电动工具商品抵偿债务18000元,尚欠48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季张培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季张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陆万陆仟元(¥66000),季张培,2015.2.10。”之后,被告陆续以电动工具商品抵偿债务18000元,尚欠48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张培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8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张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张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双林劳务工资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张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