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底至同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应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丈亭镇龙南村应王至下王168号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应某3、王某1、张某、王某2、应某1、王某3、应某2、王某4(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同年6月1日,被告人应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应某3、王某1、张某、王某2、应某1、王某3、应某2、王某4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