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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引琴与曾录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引琴,曾录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121号原告:黄引琴,女,生于1963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录利,男,生于1959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凤翔县秦凤路*号。负责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涛,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引琴与被告曾录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利,被告曾录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引琴起诉称:2016年6月13日8时15分左右,曾录利驾驶陕Cxxx**号小轿车在麟留线豆腐村路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曾录利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经了解,陕C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24.19元,其中医疗费9554.19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护理费2400元(2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510元,扣除曾录利垫付医疗费1000元、合疗报销3739.70元外再赔偿11984.49元。原告黄引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2册、诊断证明书2份;3、医疗费票据26张,金额9554.19元,合疗报销结算单2张;4、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260元;5、电动车停车施救费及维修费票据各1张。被告曾录利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均属实,电动车受损也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清楚具体受损情况。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意见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其垫付了1000元也属实,事发当天被告还给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100多元,对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曾录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均属实。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只愿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对于原告治疗其他无关疾病的费用被告公司不愿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建议按一天66.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也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无异议,交通费中有2013年的票据,对这部分票据被告公司不愿承担,具体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电动车施救费、维修费均无异议,对停车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黄引琴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病历被告公司只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对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剔除,对首次门诊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公司只认可治疗与本次事故损伤有关的票据,对合疗报销结算单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013年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5被告公司对维修费及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南指挥村卫生所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93元)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治疗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被告曾录利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曾录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曾录利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肇事点处(麟留线豆腐村路口)由西向北进入麟留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引琴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还先后在该院、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后于2016年6月22日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神经性头痛,于2016年7月19日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紧张性头痛。原告先后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461.19元,其中原告自费支出5721.49元,两次住院合疗报销金额3739.7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6)第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录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引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曾录利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231.49元,其中医疗费5721.49元,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280元,停车、施救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录利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录利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起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录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引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曾录利作为侵权人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录利驾驶的陕C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曾录利予以赔偿,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11231.49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及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解的原告治疗与事故造成损伤无关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引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231.49元。二、由原告黄引琴返还被告曾录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3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三、驳回原告黄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引琴负担15元,被告曾录利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