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得学、何志强诉被告牟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得学,何志强,牟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810号原告:何得学,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原告:何志强,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牟建东,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原告何得学、何志强诉被告牟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得学、何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得学、何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何得学借款30000元,偿还原告何志强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得学与牟建东是亲戚关系,2015年2月,牟建东要承包砖厂,向何得学借款40000元,向何志强借款23000元,何得学向兰州村镇银行贷款40000元借给了牟建东。2017年3月,牟建东向何得学还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牟建东借何志强23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牟建东承认何得学、何志强在诉状中陈述的借何得学30000元的事实和借何志强23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借款后,牟建东向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支书何某某交了12000元的押金,何得学从银行贷款的利息一直由牟建东偿还。何得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牟建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何得学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牟建东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对何得学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得学与何志强是亲戚关系,2015年3月,牟建东因承包砖厂,资金周转不开,何得学从银行贷款40000元,借给了牟建东,并书写了借条。2017年3月,牟建东向何得学偿还10000元,剩余30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牟建东向何志强借款20000元,何志强在牟建东承包的砖厂打工,2017年5月5日,牟建东给何志强书写借条一张,包括借款20000元及何志强在牟建东砖厂的劳务费3000元,合计23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得学、何志强与牟建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牟建东借何得学30000元,借何志强20000元,欠何志强劳务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何得学请求牟建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何志强请求牟建东偿还借款20000元及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牟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何得学偿还借款30000元,向何志强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牟建东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