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XX,艾AA,王X,李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XX,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AA,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李X,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九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李X曾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XX、艾AA、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辽1402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艾XX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艾XX撤回上诉的申��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艾XX撤回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程审判员  高 鹤审判员  孙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