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274号原告: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吕淑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桦,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与被告杨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许继光、被告杨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桦向原告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砖款10317.3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102610.3元。以后的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杨桦多次购买原告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各种类型的砖块。2015年7月18日,杨桦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欠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47635元,并同意争取在2015年10月底欠付清,逾期按货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另,杨桦于2014年8月11日购买的20#多孔砖13700块,共计4658元并未计算在结算单和被告的还款计划内,故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522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砖款,时至2016年8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229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杨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杨桦承认松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松山公司与杨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松山公司要求杨桦按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松山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系格式合同,松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告知杨桦,而且在“还款计划”上关于违约金内容的打印字体比其他内容的打印字体要小,故对松山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92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砖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濉溪县松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杨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