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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斌与罗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罗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435号原告:张斌,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罗汉妹,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张斌与被告罗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青于2017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20000元整;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今);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家庭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2016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清。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原告把借款全部给被告后,被告写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并按有被告的手印,以证明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罗汉妹因家庭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款于2016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清。此后,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罗汉妹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汉妹偿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不予确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罗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