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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守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守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守兵,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辩护人隋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守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守兵及其辩护人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姚守兵驾驶无号牌轮式转载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复州湾街道郭屯村郭屯无名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辽BXY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姚守兵将肇事车辆移至路边,拨打电话报警。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于同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周身损伤系交通事故损伤,属左股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姚守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守兵疏忽大意、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守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姚守兵驾驶无号牌轮式转载机沿大连市金州区复州湾街道郭屯村郭屯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无名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BXYX**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周身损伤系交通事故损伤,属左股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姚守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守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守兵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守兵供述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姚守兵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守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守兵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守兵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守兵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