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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国美、赵福林等与唐志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美,赵福林,唐志品,杨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493号原告:吴国美,女,1976年7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福林,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国美之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州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志品,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光钦,男,1951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兴义市武装部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国美、赵福林诉被告唐志品、杨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美、赵福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唐志品,被告杨光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美、赵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志品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共38.25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9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光钦就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志品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唐志品。被告唐志品支付4个月利息(月利率3%,4个月利息60000元)及还本200000元后,由被告杨光钦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志品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7年5月11日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二被告均多次互相推诿,至今未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志品辩称:2013年11月18日我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借款本金500000元是银行转账交付给我,约定的利息为3%,每月支付15000元,到2014年5月3日,我给付了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且之前的利息我已经全部付清,并在当日我另外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每月6000元。之后,我按照2%的利息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农历2015年腊月28日),利息都是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未向我出具收条,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现在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借款后,原告确实在去年腊月20日及今年打电话向我催要过借款本息,要求我全额偿还;在另外出具借条后至去年腊月20日之前,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本息,至于有没有向杨光钦催要过借款本息,我不清楚。尚欠的借款本息我也愿意偿还原告,但要求原告给予时间上的宽限,我自愿在2018年元月份给付原告,并要求原告在利息上给予适当的减免。被告杨光钦辩称:我方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对唐志品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借款至今已经3年多,而原告只是在2015年期间向我方催款借款,因此担保期限已过。本案的借款为被告唐志品在使用,我方并不是受益方,并且被告唐志品在兴义市雄武乡有工程款及保证金未结算,因此,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唐志品承担。根据原告与唐志品的借款约定,约定得有物保及人保,而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提供的物保进行偿还后,不足部分才由人保承担,而根据双方约定的物保,足以偿还本案的本息。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唐志品应否偿还原告吴国美、赵福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从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光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国美、赵福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唐志品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吴国美、赵福林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唐志品转账500000元完成交付,被告杨光钦自愿为该借款担保,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唐志品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唐志品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杨光钦也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国美、赵福林与被告唐志品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达成了借款合意(即借款协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后,被告唐志品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唐志品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问题,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志品于2014年5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付清此期间利息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又经原告向被告唐志品催要借款,被告唐志品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唐志品偿还原告吴国美、赵福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为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支持的年利率24%,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4日。对于被告杨光钦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唐志品陈述“原告确实在2017年1月17日(农历2016年腊月20日)及今年打电话向我催要过借款本息,要求我全额偿还。重新出具借条后至2016年腊月20日之前,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本息”,说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要求被告唐志品偿还全部借款,而被告杨光钦仅仅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也即是担保期限从2017年1月18日起算六个月,至2017年7月17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同时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光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光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志品提出“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我以现金交付方式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农历2015年腊月28日),只欠原告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今的利息”抗辩主张,仅有被告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钦提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对被告唐志品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志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美、赵福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光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光钦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唐志品追偿。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被告唐志品、杨光钦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