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秦辉与李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秦辉,李信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82号原告:李秦辉,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信涛,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峰,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系被告之父。原告李秦辉诉被告李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李信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份,被告想从淄博坤宇物流有限公司租购一辆车号为鲁C×××××的重��半挂牵引车用来跑运输,需要首付9万元才能提车运营,因被告资金短缺,被告便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之后再将借款返还,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72000.00元。被告提车后分数次返还原告12000.00元,余款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身患××急需用钱,而被告言而无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信涛辩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的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很多。被告欠原告72000.00元,已经归还了12000.00元,确实尚欠60000.00元未还。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为其花费的3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原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系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患病住院治疗及费用的支出情况,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支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被告李信涛为从淄博坤宇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运营,向原告李秦辉借款72000.00元。上述借款由原告李秦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淄博坤宇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翟红禹及其工作人员姜宁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分多次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秦辉与被告李信涛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信涛欠原告李秦辉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银��转账记录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被告李信涛至今未予归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信涛返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秦辉借款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0元,原告李秦辉负担32.50元,被告李信涛负担6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允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九州书 记 员 孙学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