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宇醇茶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异63号异议人: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陆琼,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堂,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谢亮书,职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萍,女。被执行人:苏锦平,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陆铃,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宇醇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炜,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上海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苏锦平、陆铃、上海宇醇茶业有限公司、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异议,请求对系争房屋负担租约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0日从房屋所有权人陆铃处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33年10月30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本着买卖不破租赁的精神,为维护异议人承租权,故请求法院对系争房屋负担租约拍卖,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异议人提供了租赁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公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换票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华融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首先,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琼称借给被执行人陆铃160万元,再以租金折抵借款,未提供借款凭证,未结算借款余额,不符合常理,属于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其次,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时间在租赁时间之前,未办理登记备案,无支付租金、缴纳水电煤费用的凭证,无法证明异议人履行承租人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华融上海市分公司诉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苏锦平、陆铃、上海宇醇茶业有限公司、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华融上海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9,811,109.01元,利息177,95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苏锦平、陆铃对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锦平、陆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向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上海宇醇茶业有限公司对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宇醇茶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向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华融上海市分公司可与陆铃协议,就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如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华融上海市分公司可以与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协议,以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A区地下1层车位57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77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华融上海市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至现场张贴拍卖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拍卖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租赁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一周内向本院申报权利。2015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华融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资产中包括了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2013年10月29日就被执行人陆铃所有的本案系争房屋取得抵押权。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异议人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铃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陆铃将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号XXX室房屋租给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33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点是异议人主张的租赁关系是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异议人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的日期早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日期,但异议人未对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租赁关系实际存在、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因此,异议人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异议人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对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拍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露沁茶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爱东人民陪审员 杨培洵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