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爱荣、申景越等与张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荣,申景越,张伯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395号原告:姜爱荣,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申景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姜爱荣、申景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芳,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姜爱荣、申景越与被告张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595-002484),协助二原告办理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杨六路北侧芳菲苑18-4-60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8日,原告申景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武清区曹子里镇杨六路北侧芳菲苑18-4-601号房产以61万元出售给原告申景越。原告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2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当日二原告将房款22.4万元存入监管账户,余款33.6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由于新政策出台,银行要求提供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但被告拒不配合。二原告无奈只能放弃贷款,并筹齐余款存入监管账户内。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经与被告沟通其拒绝协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没有诚意购买涉案房屋,有意拖延,造成我买不上我想要购买的房屋,给我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姜爱荣、申景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8日,在中介居间下,申景越与张伯芳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张伯芳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杨六路北侧芳菲苑18-4-601号房屋以610000元价格出售给申景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费用由申景越承担。如该房屋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费用,则此费用由张伯芳承担。如该房屋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个人所得税”费用,则此费用由申景越承担。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3)项约定“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购房该房屋的贷款手续并按约定按时提供贷款所需证件,如因甲方原告造成贷款延期及贷款未果,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乙方保证有天津市购房资格;甲方保证房屋过五年没二套,送给乙方地下室12平米;甲乙双方在2017年2月15日之前办理相关手续;④手续办理以银行及房管局现行政策为准”。当日,申景越给付张伯芳购房定金50000元。2017年2月13日,姜爱荣、申景越与张伯芳签订编号为32595-002484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中房屋价款为560000元,原告支付首付224000元,余款336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当日,原告将224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同日,姜爱荣、申景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017年4月初,因银行政策调整,银行通知中介要求张伯芳提供其身份证,中介将此情况通知申景越及张伯芳,但张伯芳未提供身份证,导致银行拒绝审批贷款。4月18日,姜爱荣、申景越将购房余款336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后姜爱荣、申景越要求张伯芳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申景越与张伯芳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姜爱荣、申景越与张伯芳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32595-002484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而在此次房屋买卖履行过程中,因张伯芳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导致姜爱荣、申景越申请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张伯芳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姜爱荣、申景越已将购房余款336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且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伯芳协助原告姜爱荣、申景越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杨六路北侧芳菲苑18-4-6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姜爱荣、申景越名下,并将上述房屋及配套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姜爱荣、申景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申景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伯芳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