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梁根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梁根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3900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根生,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6月2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被告梁根生: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38909.9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金以每月1144.41元为基数递增,按年利率24%计算,计338.61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所欠租金止,以所欠租赁款3890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3000元;2、原告对抵押物桂C×××××(车架号:L6T7844S4AN067569)小车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根生于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被告选定的小汽车,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在该车上设定了抵押权,但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租金、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梁根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分析与认定一、认定事实1、2016年8月11日,原告(出租人)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承租人)梁根生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编号:1608-271941)。约定:(1)标的物:车架号为L6T7844S4AN067569的吉利经典版帝豪2010款1.8L手动三厢标准型汽车一辆;(2)租赁期限(合同专用条款F项):36个月,从出租人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3)租金(合同专用条款H项、通用条款第7条):每月1144.41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4)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在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时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要求承租人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按应付租金或款项每日1.2‰标准收取违约金;向承租人追索因保护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2、合同的履行: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后,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购车款259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10月的2期租金,之后的租金未支付。3、其他事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回单、收款证明、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梁根生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责任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依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主张剩余的车辆租赁款38909.94元【计算方法:每月1144.41元×(36-2)个月】,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除车辆租赁款外,原告还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标准为每日1.2‰,原告自愿降低至按年利率24%、分段累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的次月同日即2016年9月15日,且被告已支付两期租金,故应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违约金,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金以每月1144.41元为基数递增,按年利率24%计算,计338.61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所欠租金止,以所欠租赁款3890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除委托代理合同外,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律师费的数额超出了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符合收费标准的1962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桂C×××××(车架号:L6T7844S4AN067569)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根生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款38909.94元;二、被告梁根生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1、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前计338.61元;2、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所欠租赁款3890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梁根生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62元;五、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桂C×××××(车架号:L6T7844S4AN067569)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梁根生负担417元,由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