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兰英与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英,钟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864号原告:何兰英,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贵(系何兰英之夫),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钟建国,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成都铁路局西昌工务段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何兰英与被告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贵,被告钟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钟建国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3分的利息。2016年2月借款期满,经其催要,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何兰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钟建国支付因催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800元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3800元。被告钟建国辩称,其并不认识何兰英,其只是向何玲借款,所借款项也是又用于转借他人。其共向何玲借款120000元,期间偿还了30000元,还欠借款90000元。因何玲称此笔50000元借款是何兰英出借的,故才在借条上写明是借款人是何兰英。其一直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的,现因别人向其借款未归还,所以其现在也无能力偿还何玲借款。原告何兰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钟建国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交换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借条一份作如下认定:虽然在庭审中,被告钟建国表示不认识原告何兰英,但承认共向何玲借款120000元,在何玲向钟建国表明其中50000元的借款属于何玲的姐姐何兰英后,钟建国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钟建国书写盖印,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钟建国以其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何玲借款50000元。何玲在将款交予钟建国时明确该借款是其姐姐何兰英所借,故钟建国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何兰英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用五周。借款人:钟建国2015年12月30日”。此款后经催要,钟建国于2017年3月中旬偿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何兰英与被告钟建国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何兰英依照约定借给被告共计50000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钟建国在偿还借款10000元后未再进行偿还,被告钟建国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何兰英主张要求被告钟建国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出具借条时,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庭审中何兰英对钟建国支付利息一事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5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建国支付因催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800元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3800元,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钟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兰英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钟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