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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执恢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芬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10执恢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54号。法定代表人:方永陆,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春芬,女, 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哈工大服务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执行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方永陆以其所有的位于双城市周家镇东海村两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46042字第14-002796号和00046068字第14-002797号)和一处土地(地号1/40/7/674,使用面积为4545平方米)作担保。在担保期间内,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依法定程序对上述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6 926 100元接收上述房产及土地,并代偿了上述房产及土地在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5 713 003.37元。因上述房产及土地在评估价格中包括评估宗地内的道路、供电、通讯、供水、供暖等各项设施,为此,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附属于上述房产和土地上的电权(电权号:0511839755,容量80KW)使用人更名至申请人名下。现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执行人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芬尚欠申请人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9 3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 9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强审 判 员 王 喆审 判 员 王 莹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