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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安某与斯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某,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62-2号申请人:安某,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斯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申请人安某与被申请人斯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144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担保人侯某、洪某提供担保的两人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查封。裁定书送达后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