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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190彭翠香与锡山区飞捷车辆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香,锡山区飞捷车辆配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190号原告:彭翠香,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华,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锡山区飞捷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锡沪路东段**号。经营者:何琪华,男,1963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澈、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翠香诉被告锡山区飞捷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华、被告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翠香诉称:其于2015年4月18日进入配件厂工作,任数控车床操作工,实行8小时计件制,多劳多得,无假日,偶有加班。入职后,配件厂以欺骗的方式承诺要给员工交社保,在就职的一年多时间里都有种种理由拖延不交,后多次交涉无果,其于2016年8月18日被逼迫离职。2016年8月30日其以书面方式要求配件厂补缴社保被拒,遂于2016年10月19日投诉至无锡市锡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因工作年限的确定及双倍工资判定不属劳动监察权限范围,故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配件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833元(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配件厂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彭翠香为其提供特定劳务,其支付一定报酬,彭翠香仅仅是不定时的在配件厂做零散工,也就是有活就叫彭翠香去做,就特定的劳务结算报酬。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彭翠香提供的证据部分存在虚假证据且有部分为虚假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平均工资的情况。另外依法支付二倍工资的不超过11个月,彭翠香主张17个月无法律依据。彭翠香开始提供劳务的时间在其丈夫王万华之后的2-3个月,王万华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那么彭翠香的入职时间是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则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彭翠香夫妇多次试图通过合法途径达到非法利益的不当目的,其恶意诉讼的意图明显。综上所述,彭翠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彭翠香系配件厂员工,从事数控车床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彭翠香自述在2015年年后,配件厂引进设备,工作量增大,经营者何琪华让王万华将其挖角到配件厂上班,因实行计件工资,每天回家要把当天干的活记录下来,防止工资计算错误,故其清楚记得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庭审中,彭翠香提供了2015年4月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并陈述该考勤表系车间主任杨某所写,并从杨某办公室拍照所得。配件厂陈述彭翠香系2016年下半年离开,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并提供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陈述在2016年下半年以前,由其负责考勤。彭翠香提供的考勤表并非其所写,配件厂也从未使用过该种格式的考勤表。彭翠香在配件厂做数控车床操作工作,平常工作由其安排,彭翠香在配件厂做了一年多,在2016年8、9月份时离开。配件厂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厂里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发工资,员工有需要可以向老板何琪华预支工资,年底前都会结清。工资由老板发放,每位员工有单独的一个发工资的本子,领工资时在该本子上签名,彭翠香的工资也是老板发放,要不要签名其不清楚,其没有发过工资给彭翠香。发工资要依据考勤表,故其每月考勤后会将考勤表交给老板。彭翠香对杨某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杨某系配件厂职工,鉴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恳请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配件厂还提供了其两位员工李瑞中及彭永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不知道彭翠香何时进厂何时离开,考勤由车间主任杨某负责,彭翠香提供的考勤表不是杨某写的,工资是现金发放,领工资时要签字。彭永寿还陈述其工资系由车间主任发放,认为彭翠香与其一样是工人,所以工资应当也是由车间主任发放。李瑞中则陈述彭翠香的工资和其一样,是老板发放,一人一个单子,在单子上签名。彭翠香质证表示,两位证人证词存在矛盾,且与配件厂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证人证言酌情处理。配件厂又提供了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考勤表2张,考勤表上均对彭翠香进行了考勤。彭翠香质证表示2016年1月的考勤表是杨某所写,3月的考勤表因代理人王万华已经离开配件厂,所以对考勤表不确定,另外要求配件厂提供的考勤表期限是彭翠香在职期间的。配件厂表示经过寻找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仅找到上述两份考勤表,其余的找不到了。庭审中,本庭要求配件厂提供与彭翠香结算报酬的凭证,配件厂未能提供,并答复称与彭翠香系现金结账,出于对彭翠香的信任,付款给彭翠香时并不需要彭翠香签字等办理任何手续。2016年8月30日,王万华以其及彭翠香的名义写信给配件厂经营者何琪华要求为夫妇二人补缴社保,彭翠香的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配件厂质证表示未收到该份信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7年1月13日,彭翠香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月25日以其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彭翠香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彭翠香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信件、考勤表、配件厂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配件厂认可彭翠香为其提供劳务,但认为彭翠香提供的是特定的劳务,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则配件厂应对此进行举证,而配件厂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配件厂提供的考勤表,配件厂将彭翠香与其他员工一并考勤,可见彭翠香与配件厂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本案中,双方对彭翠香的在职期间存在争议,配件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彭翠香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不少于二年,配件厂认可彭翠香于2016年下半年离开,证人杨某陈述彭翠香在2016年8、9月份离开,这与彭翠香自述的2016年8月18日离职时间段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彭翠香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彭翠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配件厂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彭翠香离职前至少2年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核查,而配件厂未能提供相应期间的考勤记录及给彭翠香发放工资的记录,配件厂陈述的基于信任支付彭翠香现金而不需要签字等办理手续的情况,显然也与常理不符,故配件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彭翠香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彭翠香在2017年1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配件厂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配件厂未依法与彭翠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彭翠香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配件厂未能提供彭翠香的工资发放记录,且彭翠香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049元(68833元÷17月)低于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89.75元(62277元/年÷12月),故配件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彭翠香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按月平均工资404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44539元(4049元/月×11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翠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539元。二、驳回彭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翠香负担2元,由配件厂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