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8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延春、杜保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宋延春,杜保苹,杜玉朋,许树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8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工业园区广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宋延春,男,1979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执行人:杜保苹,女,1987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执行人:杜玉朋,男,1970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执行人:许树范,女,1974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申请执行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延春、杜保苹、杜玉朋、许树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宋延春、杜保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2859.66元;宋延春、杜保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33587.89元;宋延春、杜保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8000元;杜玉朋、许树范对宋延春、杜保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杜玉朋、许树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宋延春、杜保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1083元,合计5023元由宋延春、杜保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59470.55元。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5万余元,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尚有108136.5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万余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鸿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