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德茂与蒋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茂,蒋梨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506号原告:陈德茂,男,汉族,1965年8��4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蒋梨顺,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陈德茂与被告蒋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梨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蒋梨顺归还2万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梨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梨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打下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偿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蒋梨顺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蒋梨顺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陈德茂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陈德茂提供的证据,虽被告蒋梨顺未出庭质证,但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梨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陈德茂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蒋梨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梨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德茂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蒋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宪文审 判 员 李克水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炜祺法律附页: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