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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银际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际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际明,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际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银际明在三台县某乡镇办事处二楼,用晾衣杆透过窗户拨开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苏某的寝室门撬开后,于当晚和次日7时30分许,将被害人苏某寝室内的POWER牌吉他一把、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华宝威龙牌电饭锅一个、彩虹牌电热毯一床、震宏牌转页式电风扇一个、DP久量牌折叠式充电台灯一个、小康之光牌节能灯泡一个、立白肥皂一块、维邦牌抽纸五包等九样物品盗走。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际明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银际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银际明在某乡镇办事处二楼,用晾衣杆透过窗户拨开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苏某的寝室门撬开后,于当晚和次日7时30分许,将被害人苏某寝室内的POWER牌吉他一把、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华宝威龙牌电饭锅一个、彩虹牌电热毯一床、震宏牌转页式电风扇一个、DP久量牌折叠式充电台灯一个、小康之光牌节能灯泡一个、立白肥皂一块、维邦牌抽纸五包等九样物品盗走。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银际明已将被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苏某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认鉴(2017)0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银际明在侦查机关供述、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银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银际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银际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际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