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四妮与田鸽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妮,田鸽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798号原告张四妮,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被告田鸽子(又称田小鸽),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张四妮与被告田鸽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鸽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妮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上蔡县中部礼品城承包有外墙粉刷工程,原告作为工头,带领本村十余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2014年8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334元,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被告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5月12日,原告到开封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不在家,其哥哥田彦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钱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2334元及利息。被告田鸽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田鸽子在上蔡县中部礼品城承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作为工头组织十余人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8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4289元,并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张付岭,21.3天,工资3834元,借支300元,余3534元;张四妮,35.9天,工资6462元,借支400元,余6062元;张某2,14.5天,工资2610元,借支200元,余2410元;张某3,22.8天,工资4100元,借支400元,余3700元;张华阁,12天,工资2160元,借支200元,余1960元;张国旗,18.5天,工资2775��,借支300元,余2475元;张六,15.8天,工资2370元,借支500元,余1870元;张长理,21.3天,工资3834元,借支500元,余3334元;张林河,21.8天,工资3924元,借支800元,余3124元;张玉锦,3.5天,工资420元,借支100元,余320元。总数28789元,已付4500元,剩余24289元,张四妮,田小鸽,张某1。”张某1系原告干活工人。后原告去开封找被告索要工钱未果后,被告堂兄田彦杰在工资结算单下方书写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田小鸽工程钱没支付张四妮,田彦杰,2016年5月12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一份、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庭审证词、本院对被告父亲田志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告的劳动报酬2428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了原告等十人工资数额、欠款人等合同主要内容,则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工头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24289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24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鸽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四妮劳动报酬款24289元。二、驳回原告张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田鸽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田鸽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608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