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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建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启,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泌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张建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张建启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D7**挂车,沿桐柏县郑安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信德发生碰撞,造成王信德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王信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王信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毛某1、张某、毛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调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