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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季燕、季华与陈瑞仁、张圣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燕,季华,陈瑞仁,张圣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110号原告:季燕,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季华,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仁,男,194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圣兰,女,194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两被告的儿子。原告季燕、季华与被告陈瑞仁、张圣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花园7号楼103室房屋及7号楼9号车库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家园7号楼103室及9号车库以302000元(车库按政府实价计算)卖给原告,该协议经通州区金西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付款102000元,2013年2月25日,剩余房款全部付清(包含车库)。原告于2012年从被告处取得房屋钥匙并已装修居住至今。据了解,被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过户,被告拒绝配合。两被告辩称,卖房子给原告属实,但是卖给季燕一个人的。房款302000元是对的,但是车库的钱还没有结清,协议上没有算出来,如果要车库再加12000元。钱付清了可以立即协助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及见证书、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不动产登记信息,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原告季燕(乙方)与被告陈瑞仁、张圣兰(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金沙镇银河新区7号楼103室,建筑面积90.617㎡及9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0.13㎡,整体转让给乙方;结算方式为(90.617+5.423)=96.04㎡*3150为302526元,双方约定按302000元结算(含阳台面积在内,不存在层次上浮,最后按房产证实际面积结账,多退少补);车库按政府实价计算,由乙方支付;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乙方付102000元,余款200000元于甲方交钥匙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款清后该房屋及车库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领取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如过户,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国家规定的一切税费及相关费用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书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该协议书由南通市通州区金西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签订协议书当日,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季燕购房款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元整”。2013年2月25日,两被告孙女张艳娟代被告陈瑞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季华银河家园7#-103#及9#车库总价叁拾叁万伍仟肆佰壹拾壹元(¥335411),房款付清”,被告陈瑞仁在收款人签名处捺印。案涉房屋及车库已于2013年2月交付两原告。另查明,案涉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新区银河家园7幢103室房屋及7幢09号车库已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圣兰、陈瑞仁,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告季燕与被告陈瑞仁、张圣兰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季华虽未列为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系因季华不在家,由季燕代表两人签订协议书,符合家事代理行为的特征,故原告季华作为共同购买方提出主张并无不当,对被告辩称的只卖给季燕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收条,其已支付两被告335411元,被告认为只收到33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335411元其中双方认可7幢103室房屋价款为302000元,关于余款33411元,原告认为系车库价款及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外多补贴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对于多收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车库不应按当时其向政府购买的800元/㎡的价格计算,要求再加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车库系按政府实价计算价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政府实价大概在800元/㎡左右,按案涉车库的面积20.13㎡计算,大概在16104元左右,因此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协议书约定的价款,结合收条内容,本院确认两原告已付清案涉房屋及车库的款项。两被告要求再加12000元的意见,并无相应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仁、张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季燕、季华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新区银河家园7幢103室房屋及7幢09号车库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季燕、季华名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所涉税费均由两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