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与叶凌峰、向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叶凌峰,向玉萍,朱福年,陈翠蓉,朱金中,胡慧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8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负责人尹梅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芳斌,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凌峰,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向玉萍(叶凌峰之妻),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朱福年,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陈翠蓉(朱福年之妻),1982年4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朱金中,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胡慧连(朱金中之妻),1969年3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巢湖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巢湖支行)诉被告叶凌峰、向玉萍、朱福年、陈翠蓉、朱金中、胡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巢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马芳斌、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年、陈翠蓉、叶凌峰、向玉萍、朱金中、胡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巢湖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朱福年、陈翠蓉、叶凌峰、向玉萍、朱金中、胡慧连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及保证人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同日,被告朱金中、胡慧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朱金中、胡慧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为14.58%;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金中、胡慧连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本金和利息不按约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朱福年、陈翠蓉归还借款30135.77元,利息及罚息5370.88元,合计35506.65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4日,后期利息、罚息算至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叶凌峰、向玉萍、朱金中、胡慧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凌峰、向玉萍、朱金中、胡慧连、朱福年、陈翠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凌峰、向玉萍差欠原告巢湖邮储银行本息35506.65元,有原告邮储银行巢湖支行提交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信息记录等在卷佐证。被告朱金中、胡慧连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余被告依据联保协议,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凌峰、向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本息35506.65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4日。后期利息以30135.77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算至此款清偿时止。)二、被告朱金中、胡慧连、朱福年、陈翠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叶凌峰、向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